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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诈骗案)
时间:2023-03-14作者: 新闻来源:【字号: | |

达茂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何某某),女,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3********,*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嘎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9日本院依法批准逮捕,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额某某通过**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2月,二人相约在呼和浩特市见面后,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若被害人想与其结婚,需要100000元彩礼,并要求被害人先给其30000元就与被害人回家生活。2020年3月2日被害人通过手机微信给付某某转账30000元,付某某在收款当日便将被害人手机号码拉黑,于2020年3月4日乘火车去往河北,并将骗取的21000元借给其朋友王某某,剩余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后又将被害人微信拉黑,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接处警回执单,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向付某某催要钱款付某某一直推脱;

(5)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20年3月2日额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向付某某使用的名为“**”的微信账号转账30000元的事实;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额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给付某某30000元,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21000元;

(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付某某转给王某某21000元;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额某某曾在呼和浩特市与付某某见面。

3.被害人额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以索要彩礼为由骗取额某某30000元拒不归还的事实。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以索要彩礼为由骗取额某某30000元拒不归还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付某某手机微信账单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和被害人额某某结婚为由向被害人索要彩礼30000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2021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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