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茂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何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3********,*族,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有限公司宿舍(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花吐古拉镇**嘎查**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3月9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额某某通过**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2月,二人相约在呼和浩特市见面后,被告人付某某表示若被害人想与其结婚,需要100000元彩礼,并要求被害人先给其30000元就与被害人回家生活。2020年3月2日被害人通过手机微信给付某某转账30000元,付某某在收款当日便将被害人手机号码拉黑,于2020年3月4日乘火车去往河北,并将骗取的21000元借给其朋友王某某,剩余用于个人日常开销,后又将被害人微信拉黑,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接处警回执单,证明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害人向付某某催要钱款付某某一直推脱;
(5)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证明2020年3月2日额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向付某某使用的名为“**”的微信账号转账30000元的事实;
(6)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额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给付某某30000元,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21000元;
(7)扣押清单,证明扣押物品情况;
(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付某某转给王某某21000元;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明额某某曾在呼和浩特市与付某某见面。
3.被害人额某某的陈述材料,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以索要彩礼为由骗取额某某30000元拒不归还的事实。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付某某以索要彩礼为由骗取额某某30000元拒不归还的事实。
5.提取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提取付某某手机微信账单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和被害人额某某结婚为由向被害人索要彩礼30000元,经被害人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2021年5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换押证》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