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31963********,*族,文盲,个体工商户,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小区**栋**单元**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达茂联合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自己家中向陈某某出售疑似毒品安钠咖154.56克,获毒资120元,后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抓获,并依法将扣押的疑似毒品送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理化检验。经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安钠咖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违法犯罪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4)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发还物品情况;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10月21日18时49分许,陈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向被告人李某某付款12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陈满旺到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购买了五块毒品安钠咖,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李某某120元;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购买安钠咖后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称对李某某贩卖安钠咖不知情。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李某某贩卖安钠咖给陈某某,获赌资120元。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安钠咖成分。
5.勘验、检查等笔录
(1)称重笔录,证实陈某某购买的毒品安钠咖称重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李某某、陈某某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与购买毒品安钠咖的陈某某能够相互辨认;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李某某、陈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情况。
    6.称重录像光盘一张,证实陈某某购买的毒品安钠咖现场称重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豁然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56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