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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谋贩卖毒品案)
时间:2023-01-03作者: 新闻来源:【字号: | |

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31963********,*族文盲,个体工商户,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小区****单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0月22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达茂联合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号自己家中向陈某某出售疑似毒品安钠咖154.56克,获毒资120元,后公安机关将陈某某抓获,并依法将扣押的疑似毒品送包头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理化检验。经鉴定,扣押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安钠咖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违法犯罪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4)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发还物品情况;

(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10月21日18时49分许,陈某某通过微信扫二维码向被告人李某某付款12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陈满旺到李某某家中向李某某购买了五块毒品安钠咖,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支付给李某某120元;

(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购买安钠咖后被抓获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称对李某某贩卖安钠咖不知情。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李某某贩卖安钠咖给陈某某,获赌资120元。

4.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安钠咖成分。

5.勘验、检查等笔录

(1)称重笔录,证实陈某某购买的毒品安钠咖称重情况;

(2)提取笔录,证实侦查机关提取李某某、陈某某手机微信交易记录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与购买毒品安钠咖的陈某某能够相互辨认;

(4)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李某某、陈某某指认贩卖毒品现场情况。

6.称重录像光盘一张,证实陈某某购买的毒品安钠咖现场称重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安钠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豁然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依法取保候审。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561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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