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达检刑不诉〔2022〕1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31961********,**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乡**村**号,住内蒙古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乡**村**号。2021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达茂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1月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因下雪没有放羊的地方发生口角并打架,赵某甲将赵某乙摁在炕沿上,导致赵某乙肋部受伤,经鉴定赵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赵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达茂联合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2年5月20日
附:本《不起诉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