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茂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7********,回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包头市**局**中心科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8月14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依法决定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1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负责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初审、信息录入的便利条件,违规为他人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书,致一百余名不符合条件人员被授予国家二级运动员资格,非法收受人民币50万元。
一、2018年1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肖某某受包头市**学校办公室主任白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违规为他人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书,将不符合条件人员信息录入全国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系统,共收受白某某人民币40.5万元,其中微信转账13万元、银行卡转账26.5万元、现金1万元,受贿款均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日常消费;
二、2020年11至2020年12月,被告人肖某某受包头市**学校训练科科长任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违规为他人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书,将不符合条件人员信息录入全国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系统,任某某指使内蒙古自治区**中心跆拳道教练沈某某向贺某某(肖某某表弟)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4.5万元,指使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学校教练董某某向贺某某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5万元,后贺某某分别以现金存入、支付宝转账、手机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肖某某人民币共计9.5万元,肖某某将其中3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任某某作为好处费,剩余用于偿还个人贷款及日常消费。
被告人肖某某于2021年7月5日被达茂联合旗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涉案款已全部退还达茂联合旗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肖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工作简历情况说明,证实肖某某工作简历及工作职责;
(3)聘用合同、年度考核材料,证实肖某某与包头市**局**中心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的事实;
(4)包头市**局借调人员审批表,证实2018年4月8日肖某某由包头市**局**中心借调至包头市**局的事实;
(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肖某某经传唤到案;
(6)搜查笔录,证实调查机关依法对肖某某办公室、住所及车辆进行了搜查;
(7)查封扣押清单,证实调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情况;
(8)肖某某支付宝截图,证实贺某某向肖某某转账情况;
(9)肖某某微信交易明细,证实肖某某微信交易情况;
(10)董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董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情况;
(11)董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董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情况;
(12)郭某某款凭证、郭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明细,证实任某某向沈某某退款情况;
(13)贺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贺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情况;
(14)白某某浦发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白某某浦发信用卡交易情况;
(15)白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白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情况;
(16)肖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肖某某建设银行卡交易情况;
(17)肖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肖某某中国银行卡交易情况;
(18)白某某、肖某某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白某某、肖某某交通银行卡交易情况;
(19)肖某某中国光大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肖某某中国光大银行卡交易情况;
(20)肖某某蒙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肖某某蒙商银行卡交易情况;
(21)白某某、肖某某兴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白某某、肖某某兴业银行卡交易情况;
(22)白某某、肖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白某某、肖某某招商银行卡交易情况;
(23)2021年违规授予国家二级运动员名单、2018-2021年包头市授予国家二级运动员名单、苏某某等8人国家二级运动员申报材料、比赛秩序册,证实包头市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授予、撤销相关资料;
(24)2009年、2010年、2020年、2021年普通学校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招生管理办法等材料,证实相关招生材料;
(2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肖某某家属已将受贿款人民币50万元退赔调查机关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某帮助不符合条件的学生违规申报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书,通过任某某将人民币5万元转入贺某某银行卡账户的事实;
(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某让贺某某提供银行卡号,收款后转给自己的事实;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某曾帮人请托任某某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书,将现金人民币3万元给予任某某,将人民币4.5万元转入贺某某银行卡账户中;
(4)证人侯某梅的证言,证实侯某某曾请托任某某为其子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书。
3.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1)白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白某某受他人请托,给予肖某某人民币40.5万元,违规为他人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书;
(2)任某某的供述材料,证实任某某指使他人给予肖某某人民币9.5万元,违规为他人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书,肖某某将其中的3万元给任某某作为好处费。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肖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违规为他人办理国家二级运动员等级证书,收受白某某、任某某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治国
2021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八张;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