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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
时间:2022-03-02作者: 新闻来源:【字号: | |

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2〕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10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6月12日22时53分,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夏利牌蒙AV****号小型轿车从达茂联合旗乌克忽洞镇出发,行驶至**线**公里处时偶遇执勤民警检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显示酒精含量为115.0mg/100ml,后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苏某某与驾驶的机动车辆的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理化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婧

检察官助理宝力日玛

2022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5849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委托调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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