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茂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小区**街**座**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祥霖铺镇**村**组)。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30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3日经我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1年9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某代理经营“鲸鱼”第四方支付平台,使用李某甲(另案处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6500********,换卡后卡号:62179956500********)、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29900********,换卡后卡号:62366829900********)、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7103********)为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服务,获利人民币185000元。案发后,朱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5000元。
2020年10月,被害人黄某某被他人以刷单兼职为名骗取人民币527232.4元。黄某某被骗过程中向户名为李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6970000********)转账人民币30000元,李某乙的银行账户又通过朱某某代理的鲸鱼支付平台将其中的10000元转账至李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为62179956500********),李某甲将涉案资金9800元人民币转账至朱某某的支付宝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
2.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流水、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黄某某被诈骗案资金流水、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李某甲银行账户转账流水;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材料;
4.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材料;
6.内蒙古中安钢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安钢正司鉴[2021]电鉴字第505、506、507、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8.电子数据:光盘4张、黄某某QQ截图、幸运彩票、凤凰彩票app截图、朱某某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中提取的截图、朱某某、李某甲微信、QQ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其犯罪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治国
检察官助理:王轲田
2021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光盘十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6.《换押证》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