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茂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江某某(绰号老八),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大道**花园施工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镇**村委会**村**队**号)。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1年6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1年7月1日被我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被告人江某某在江某甲(已判决)的指使下,以24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淘宝网”购买了账户名为“陈某某”的三张银行卡,分别是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11367********)、中国建设银行卡(62170031700********)、中国银行卡(62178570000********),并将上述三张银行卡交给了江某甲。
2017年7月17日,江某甲伙同“谢某某”(未到案)等人冒充重庆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老板赵某某,通过QQ聊天与该公司财务人员沈某某联系,以给客户(陈总)退还保证金为由要求沈某某给户名为“陈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11367********)汇款人民币48万元,该笔钱款到账后又分别转入到户名为潘某某(62122620080********)、陈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59500********)等多个银行账户中。同日,江某乙将转入该笔款项的十二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江某某,指使其使用自助取款机多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江某某获利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全国在逃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银行账户流水、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材料;
4、同案人江某甲的供述材料;
5、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材料;
6、鉴定意见: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内允司法鉴定所[2021]物检字第DW-[170803]-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
8、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江某甲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购买银行卡、帮助提取诈骗款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治国
检察官助理:王轲田
2021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江某某现被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