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茂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3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石宝镇**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0月28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0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长城”牌蒙BZ****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武某某)沿达茂联合旗石宝镇**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与秦某某驾驶的“长城”牌蒙A3****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8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建华
2021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现在处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石宝镇**村,联系电话:1384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